□首席记者张鸿飞
核心提示
备受瞩目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历经三次审议通过的新《保险法》共8章187条,与修订前的《保险法》相比有三大变化,其中一个核心的变化是更加注重对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的保护,同时明确了30多条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利益的条款等。
为了帮助广大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更好地理解、运用新《保险法》,记者专访了长城保险的法律专家。
【热点条款解读之一】“受益人及时通知条款”
“受益人及时通知条款”主要是对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的通知义务及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进行明确规定的条款。修订前的《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样规定,是为了便于保险公司及时查勘定损,确定所要承担的保险责任。
为了促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及时报案,新《保险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通常在合同中做出如下规定:“您或受益人应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5天内通知我们。否则,您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延迟致使我们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若由于通知延迟致使必要的证据丧失或事故性质、原因无法认定时,您或受益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延迟除外。”
但是,有些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由于种种原因而未能及时报案,因此在申请理赔时,保险公司以其未及时通知导致事故已无法查清为由而不予赔付。有的时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或者对未及时通知不存在重大过错,因此剥夺其请求赔偿的权利太过严厉。此外,对于一些重大的保险事故,如地震、火灾等,保险公司完全可以从其他途径,如新闻媒体等得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是否及时通知并不影响其及时查勘定损。
为化解实践中的此种矛盾,修订后的《保险法》对受益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做出了明确,对保险公司的免责权进行了限制。
新《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该条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第一,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应当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意不通知,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通知义务,受益人要承担不利后果。但是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因客观原因或者一般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付责任。第二,保险公司仅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三,虽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及时通知,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如新闻媒体)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赔付。
新《保险法》的这一修订明确了保险公司拒赔的范围,从而限制了保险公司通过合同条款自主约定不履行通知义务的后果。
新《保险法》“受益人及时通知条款”的修订进一步明确了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及保险公司的权、责、利,对避免和解决理赔纠纷、优化市场秩序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首先,从本质上都要求保险公司加强服务建设,改善运营和服务的流程、质量。保险公司现有条款大多数均规定:未及时通知,相应责任由受益人承担。按新法要求,此条款规定是无效的,因此,现有条款需要做相应的修订。保险公司现有的理赔规则、流程也需要做相应修改,对于受益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而导致保险事故查不清的,只能对查不清的部分不予赔付。新法施行后,保险公司还需自觉加强对重大事故的关注,对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获知的,如已经在新闻媒体上进行了报道的事件,即使受益人不通知,保险公司也应做出赔付。
其次,从客户的角度来看,新法也提醒保险客户,由于客户主观故意不通知和由于客观原因未通知保险公司,获得的理赔结果是不同的;由于重大过失未通知和仅由于一般过失未通知,获得的理赔结果也是不同的。客户在享有保险服务的过程中,不应存有侥幸心理,贪小失大,既要行使自己的权利,也要履行自己的义务,只有这样,才能保证自己利益的最大化。
【热点条款解读之二】“格式条款”
格式条款指合同条款由当事人一方预先拟定,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在这样的合同关系中,对于合同内容,一方当事人要么整体接受,要么不订立合同。
保险合同通常都是大量印刷好以备随时使用的,而其中的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投保人对条款内容几乎没有修改的权利,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
在日常实践中,由于投保人保险专业知识欠缺,而有的保险公司在制定格式条款时拟定了不公平的条款,从而加重了投保人的负担,投保人的利益难免受到损害。另外,由于保险条款的高度专业性,实践中屡屡发生由于对保险条款理解不一致而产生的纠纷。
为解决实践中的这类问题,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益,新《保险法》第十九条对保险人采用“格式条款”和投保人订立合同做了以下修订: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同时,就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条款有不同理解的情况,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解释。
以上两条包含了以下几层含义:1.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保险公司)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2.如果保险合同中出现以下两种情况,该条款无效: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3.新法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条款中的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内容另行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否则,该内容不产生效力。4.如果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则应当首先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而不应当一有争议就作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而是只有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情况下,才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受益人的解释。